[48] 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与保护规范理论——基于实体法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3]这种放宽的法律保留本质上已是法规范保留,[34]其寓意在原则性禁止的前提下,算法进入公共决策仍旧被赋予了相对广阔的空间。这也意味着,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除该条明确列举的情形以外,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
[18]如果拒绝权所针对的只是自动化决策而非自动化决策的结果,那么结果一旦作出,事后的拒绝权其实已无助于消除自动化决策所带来的后果。[19]算法公开被认为是对抗算法黑箱的核心方式,其目标是借由算法解释来破除算法的不透明和由此产生的偏见、歧视和操控。例如,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的拒绝自动化决策约束权只是一种事后救济,而非贯穿始终的个人参与,就有学者尝试吸纳GDPR的思路对其予以改造,认为立法并未将拒绝自动化决策约束权局限于事后救济,而是同样包含在自动化决策开始前,就对采用完全自动化决策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知情且有权拒绝,在自动化决策过程中主动予以干预的权利,即对自动化决策过程的全程参与。而以往的实践也表明,我国的公共机构虽然在智能安防、金融风控、城建监管、公卫防治、警务预测和司法审判等领域广泛适用算法决策,但在制定、评估、异议和救济环节却鲜少向公众提供参与渠道,也不注重在自我评估基础上强化对评估结果的公开披露,这就使算法评估还仅停留于安全测评和风险预防的层面,并没有嵌入对公众参与和程序权利的保障。但这一原则历经嬗变同样纳入了民主主义的因子:即使某些事项不能被理解为对个体权利的侵害,若攸关公共福祉,同样应有法律保留的适用。
要求有具体的规范授权同样意味着,立法者负有义务在行政效能与权利保护之间进行权衡,并在个别法中单独明确何种事项在何种程度上可委托给算法。为确保人不被彻底异化且基于个案正义的理想模型,公共机构在信息收集、解释和决定方面的决策原则上都应由人工作出,只有基于效能考虑才可以例外地委托给机器。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针对健康权的保障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支撑。
相比之下,民法典、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虽然只有个别条文呼应了积极老龄化理念,却更具可操作性。一些老年人受限于经济条件和学习能力,在信息的获取和技术的应用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由此成为数字时代的弱势群体。这一宪法条款不仅具有政治宣示的意义,也可作为我国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安身之所,推导出其他具体人权,因而构成了以法治方式推进积极老龄化的规范依据和价值准绳。多利益攸关方治理原则主张,生产性老龄化事业应由各方自主组织、自主决策、自主实施,国家和法律主要发挥引领行动计划和协助调配资源等激励作用。
(一)提升老年人内在能力的法治保障个体的内在能力是个体生理能力与心理能力的综合。例如,养老机构的医疗业务由民政部门主管,同时又涉及卫生部门的业务管理、人社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等。
基于这些原因,积极老龄化在逻辑上由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和智慧老龄化三个维度构成。此外,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还普遍存在简单重复上位法的现象,要使积极老龄化战略切实落地,今后必须提高相关地方立法的精细化水平,甚至鼓励地方立法先行先试。通过法治途径保障和提升老年人的内在能力,应以制定良法为出发点,对相关规范体系进行全过程设计。即便如此,法律适用者仍然可以根据社会就业环境和国家政策的转向,综合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和同类项解释准则,从就业促进法和劳动法的概括性平等就业权条款和列举式条款中的等字出发,解释出禁止年龄歧视、保障老年人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规范意涵。
在数字时代,提升老年人的技术适应能力,对于提升老年人的实质自由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些规范内容构成了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依据。在为老年人促权增能、让老年人享受数字红利的同时,科学技术也可能侵害老年人的权益,甚至有损老年人的尊严。我国已逐步形成以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智慧老龄化为基本维度的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具体政策的落实有赖法治充分发挥其引领、促进和保障作用。
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老年人是宝贵的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老年人参与社会生产服务,是社会步入老龄化阶段后仍然得以延续乃至发展的前提。例如,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实行积分制、开展老年技能大赛等形式,鼓励老年人主动使用智能设备,也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激励智能终端企业研发适老化产品。
其次,该法要求国家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参与机会提供制度支撑,包括不断完善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福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第28条至第36条),推进以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的社会服务工作(第37条至第52条),推进以适老化为核心的宜居环境建设(第61条至第65条)。为确保老年人上述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应当积极履行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低龄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思维能力并未明显下降,部分人的智力和创新力甚至会进入一个新的高峰期。在顶层设计方面,不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还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指导性文件或老龄工作意见,都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构建以养老、健康、人才培养、社会参与为支撑的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政策体系。一方面,老年人因生理机能和认知能力衰退而处于不同程度的弱势状态,不仅面临更多的健康风险,其个体价值和尊严也容易被忽视。立法机关应进一步细化老年人健康权和发展权的权利内容,并将之融入法律规范中。但是,相较于其他群体而言,老年人的客观需要、发展能力等具有特殊性,老年人的尊严需要制度给予特殊保障。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积极开发老龄人力资源和发展银发经济等具体措施,开启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新征程。
上述宪法条文虽然没有突出强调老年人的主体地位,但老年人作为公民中的重要群体,自然也享有这些权利。智慧老龄化以海量的老年群体数据作为支撑,而这些数据蕴含着诸如身份信息、行踪轨迹、生物信息等重要个人信息。
虽然老年人的生理机能、认知能力会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步下降,但其适度参与社会活动,仍然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当前,这些部门、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机制,职责重叠且各行其是。
首先,积极老龄化强调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因此,有学者将重构对于老年人价值的社会认知,比作一场必要的思想革命。
内在能力本是机体功能意义上的概念,但内在能力的完善、提升、运用,均可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获得保障。在历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指引下,国务院围绕老龄事业的发展制定了专门的五年规划,内容涵盖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健康支撑、银发经济、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要素支撑、老龄科研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举措。因此,即便不制定专门的终身教育法,关涉老年人继续教育的法律依据也并非空白,为老年人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已然成为国家的一项保障性义务。生产性老龄化的推进,需要以法治方式助推社会观念的革新,通过法治激励引领社会各方的行动计划、协助调配社会资源,通过法治权衡调处老年人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是社会参与赋能,即通过社交媒体帮助老年人扩大交际面,提高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度,协助老年人重新确立自身的社会角色,避免与社会脱节。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第18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进入专题: 老龄化 老年人权益保护 健康权 。差别原则是对形式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其旨在填补因经济或社会身份等因素造成的不平等。
为防止算法在无形中剥夺老年人的劳动权,国家应加强算法规制,并引入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算法及数据收集进行评估,避免算法歧视的发生。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年龄限制,包括对就业年龄的限制和对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年龄限制,或许是老年人的社会参与面临的首要障碍。
老年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能力、意愿、爱好等,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社会活动,也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合理配置相关资源,以满足和实现其参与需求。因此,国家应当适时推动积极老龄化政策的法制化,在法治场景和法律框架内追求实现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与智慧老龄化,从而真正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人口老龄化带来了丰富的银色人力资源,推进银色产业蓬勃发展、充分发挥老年人余热,能够助力社会管理创新与和谐稳定。通过创新激励机制促成老年群体和多元力量共同参与到老年人信息能力的培育中。
五、智慧老龄化的法治引领智慧老龄化与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是交叉融合的关系。老年人的内在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老年人能否按自己的意愿生活。
智慧老龄化的实现依托于科技创新,但科技创新并不会自发服务于智慧老龄化,而是要在政策推动和法治引领之下,寻求与智慧老龄化价值目标的契合点。2006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2011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都专设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一节。
针对老年人的身心健康问题,2019年出台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要求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第25条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第36条)。因此,生产性老龄化的法治安排应尊重老年人的退休意愿,可以为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但绝不能强迫其劳动。